企業(ye) 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654號)
第一條 為(wei) 了保障公平競爭(zheng) ,促進企業(ye) 誠信自律,規範企業(ye) 信息公示,強化企業(ye) 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hui) 監督,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ye) 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ye) 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chan) 生的能夠反映企業(ye) 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企業(ye) 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ye) 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guan) 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公示的企業(ye) 信息涉及企業(ye) 商業(ye) 秘密或者個(ge) 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ye) 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hui) 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ti) 要求,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的建設。
第五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ye) 信息公示工作,組織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的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ye) 信息公示相關(guan) 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ye) 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chan) 生的下列企業(ye) 信息:
(一)注冊(ce) 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chan) 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ye) 信息應當自產(chan) 生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予以公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chan) 生的下列企業(ye) 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也可以通過其他係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ye) 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hui) 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ti) 要求,實現企業(ye) 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 企業(ye) 應當於(yu)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hui) 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ye) ,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ye) 年度報告內(nei) 容包括:
(一)企業(ye) 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係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ye) 開業(ye) 、歇業(ye) 、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ye) 投資設立企業(ye) 、購買(mai) 股權信息;
(四)企業(ye) 為(wei)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dong) 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ye) 網站以及從(cong) 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ye) 從(cong) 業(ye) 人數、資產(chan) 總額、負債(zhai) 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ye) 總收入、主營業(ye) 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hui) 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ye) 選擇是否向社會(hui) 公示。
經企業(ye) 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ye) 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ye) 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社會(hui) 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dong) 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chan) 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ye) 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yi) 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ye) 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ye) 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ye) 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後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ye) 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ju) 報材料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進行核查,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shu) 麵告知舉(ju) 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ye) 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書(shu) 麵答複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企業(ye) 注冊(ce) 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ye) ,組織對企業(ye) 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ye) 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shu) 麵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ye) 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會(hui) 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zhuan) 業(ye) 機構開展相關(guan) 工作,並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zhuan) 業(ye) 機構作出的專(zhuan) 業(ye) 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社會(hui) 公布。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ye) 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ju) 報進行核查,企業(ye) 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guan) 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yan) 重的企業(ye)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公示。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ye) 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企業(ye) 信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社會(hui) 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yi) 務;情節嚴(yan) 重的,由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ye)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guan) 企業(ye) 信息的;
(二)企業(ye) 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ye) 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yi) 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yi) 務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yan) 重違法企業(ye) 名單,並通過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向社會(hui) 公示。被列入嚴(yan) 重違法企業(ye) 名單的企業(ye) 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nei) 不得擔任其他企業(ye) 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ye) 自被列入嚴(yan) 重違法企業(ye) 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yan) 重違法企業(ye) 名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製,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ye) 信息作為(wei) 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yan) 重違法企業(ye) 名單的企業(ye) 依法予以限製或者禁入。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guan) 、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ye) 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ye) 信息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政府部門在企業(ye) 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ye) 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yi) 務。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ye) 信息適用本條例關(guan) 於(yu) 政府部門公示企業(ye) 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製定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的技術規範。
個(ge) 體(ti) 工商戶、農(nong) 民專(zhuan) 業(ye) 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製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